无障碍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通知公告
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提示函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26日 作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务派遣用工,有效防范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等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如下提示:

  一、依法确定劳务派遣用工岗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且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简称“三性岗位”)的岗位上实施。其中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时期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辅助性岗位须履行民主程序,应当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二、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比例。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三、规范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不得超范围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超出“三性”岗位和超比例),不得将应当依法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用工。具备开展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资质的派遣单位,在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时,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外,企业、政府专职消防员,新闻单位采编播管人员,人民法院和检察院书记员,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等岗位须与相关单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不得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

  四、规范开展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依法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属于违法经营,将依法给予处罚。用工单位应当与获得劳务派遣许可的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如与未获得劳务派遣资质的企业开展业务将按照《劳动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规范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性质、工作地点、派遣人数和期限、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方式;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劳动安全卫生及培训事项;经济补偿等费用;派遣协议期限;派遣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标准;违反协议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规范劳动合同内容。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如实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信息。

  七、切实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对劳动者应当知悉的用工单位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履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休息休假、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劳动保障法定义务,妥善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争议纠纷。

  八、定期报送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社会法人劳动保障领域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的通知》(乌人社发〔202157号),于每年3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九、维护职工权益自觉接受监督。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动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建立职工名册,及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实报告相关事项。

   

  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6625        

打印 关闭

上一条:

下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