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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03日 作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

  第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

  第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点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金融管理、乡村振兴、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工作。

  第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发挥农牧民主体作用,尊重农牧民意愿,充分调动农牧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农牧民持续稳定增收,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

  鼓励支持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强化农牧业资源保护利用,巩固提升农牧业基础设施,健全农牧业防灾减灾体系,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升耕地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制定分区域、分类型的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及定额,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内容,统一规范工程建设和建后管护,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农田基础设施建设,采取保护性耕作、提高黑土地耕层厚度和有机质含量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盐碱地资源调查,合理编制盐碱地综合利用规划,加大盐碱地改造提升力度,加强适宜盐碱地作物品种开发推广,提高盐碱地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落实基本草原保护、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制度。严格实行草原分区用途管控,落实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等制度。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高效设施农牧业发展机制,因地制宜发展信息化、标准化、智能化设施农业和现代设施畜牧业,推动设施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护,强化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减少渠道渗漏,推广节水改造措施,提高农牧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要,推动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加强农畜产品产地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支持农畜产品末端冷链设施设备应用和改造提升,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开展分区域、分作物、分灾种的农牧业气象灾害风险预警,加强饲草料储备,提高生物灾害监测预报能力,强化重大动物疫病常态化防控和重点人畜共患病源头防控,提升农牧业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章  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粮食产能建设,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振兴,强化饲草基地建设,高质量构建重要农畜产品供给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区域优势,调整经济结构,优化区域布局,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结构合理的农牧业标准体系,推动农牧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推广绿色高效生产技术标准,促进优势特色产业生产标准化,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和种养效益。

  第二十四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粮经饲统筹、农林牧渔结合、植物动物微生物并举的粮油糖、肉蛋奶、果蔬鱼、菌菇笋等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应当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各类奖励、补贴政策,调动地方抓粮、农民种粮积极性;组织实施粮食生产能力提升行动,保证粮食种植面积,提高粮食单产水平,提升大豆等油料作物产能。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牧业发展规划,指导建立与区域资源相协调的畜牧产业结构,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大力发展舍饲圈养,提升规模化舍饲、饲草料收贮加工、标准化饲喂等设施化水平,增强畜禽产品保障供给能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落实肉牛、肉羊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推动肉牛扩群增量,扩大基础母牛饲养规模,推广良种冻精冷配、胚胎移植应用;稳定肉羊规模,加强选种选育,提高个体产出和繁殖率。提升肉牛、肉羊养殖标准化、规模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猪生产长效性支持政策,建立生猪产能调控拉动机制,稳定能繁母猪保有量、规模养殖场数量,保障猪肉供应。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科学布局、因地制宜发展奶产业,推动地方特色乳制品发展,加强奶源、种源、草源基地建设,支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强化良种繁育,保障饲草供应,降低养殖成本,提升单产水平。健全生鲜乳价格协调机制,保障奶农等各主体利益,稳固奶源基础,推进奶业振兴。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羊绒产业发展,实施绒山羊提质工程,健全优质优价机制,鼓励技术改造和创新,提升羊绒产业集中度和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土地资源,开展人工饲草基地、草种繁育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青贮玉米、苜蓿、饲用燕麦、羊草等饲草及草种生产,提高饲草料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章  产业融合发展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牧业产业布局,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推进农牧业全产业链建设,高质量构建产业融合发展体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牧民为主体,以农村牧区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牧户和现代农牧业发展有机衔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基础和市场需求,做强做优奶业、玉米产业,大力发展肉牛、肉羊、饲草产业,做大马铃薯、大豆、小麦、水稻、向日葵、蔬菜、杂粮杂豆、羊绒产业,因地制宜发展中药材、燕麦、荞麦、胡麻、红干椒等特色产业和花卉、菌菇等林下经济,支持发展双峰驼和现代马产业。发展鹿、驴等特种养殖,推进肉苁蓉、锁阳等沙生植物产业化开发。支持奶业、玉米、肉牛、肉羊、饲草、羊绒、马铃薯等重点产业全产业链建设,推进优势特色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整合资金,推动优势产业及生产要素集中集聚发展,培育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创建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加强产业强镇建设,打造优势特色产业基地。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畜产品加工发展规划,引导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规模结构,促进就近就地加工转化,扶持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开展农畜产品加工,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提高农畜产品加工转化率。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畜产品精深加工,鼓励支持产品创新、食品研发,发展预制菜、脱水果蔬等精深加工。引导屠宰加工向养殖集中区转移,大力发展牛羊肉精细分割、冷鲜肉加工、熟食制作,提高产品附加值和溢价能力。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作用,建立健全品牌创建、运营管理和保护机制,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打造地域特色明显、带动能力突出、产品特征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构建标准化生产、产业化运营、品牌化营销、融合化发展的品牌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品牌建设,完善政策、资金及服务保障措施。支持发展潜力大、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推动农畜产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推进“蒙”字标认证,塑造“亮丽内蒙古、绿色农产品”的品牌形象,加强品牌打造。强化品牌宣传推介,扩大社会认知度。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有机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引导区域公用品牌主体、农畜产品企业和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开发认证有机农畜产品、绿色食品,提高中高端农畜产品供给能力。鼓励中小品牌抱团发展,培育形成具有规模效应的大品牌、大企业、大集团。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统筹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融合发展,搭建农畜产品流通平台,拓展农畜产品电子商务销售渠道,鼓励龙头企业和商超建立产地直采机制,发展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农村牧区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推动更多“蒙字号”农畜产品走进大市场。

第五章  种业发展和科技装备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深入推进农牧业科技创新和种业振兴,提高农机装备推广应用水平,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科技和装备支撑体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开展种质资源普查、鉴定、登记、监测等工作,建设完善种质资源库,收集、挖掘和利用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良种繁育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开展玉米、大豆、马铃薯、肉牛、肉羊、苜蓿、羊草等育种攻关,支持种牛种源基地和核心育种场、保种场建设。加强农作物、畜禽和饲草优良品种培育,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提升良种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看禾选种”平台建设,集中开展新品种展示评价和安全性监测。畜禽养殖优势区域应当组织开展各类赛畜活动,鼓励制定出台优良品种后补助奖励政策,促进优良农作物和畜禽品种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农牧、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协同创新的体制机制,强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农牧业科技企业创新能力,加强乳业、草业等农牧业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引导建设农牧业现代化示范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提高农牧业科技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牧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基地建设,组织实施先进种养、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农牧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攻关以及集成创新应用,提升转移转化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保育与资源高效利用、现代栽培与病虫害防治、高效繁殖与智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农畜产品加工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开发和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农牧业、智慧农牧业发展。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支持引导农牧民和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使用先进适用的农牧业机械,引领推动农牧业机械化向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

第六章 经营体系建设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村牧区基本经营制度,培育壮大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加强社会化服务,高质量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土地、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引导支持土地、草牧场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鼓励承包农牧户在自愿的前提下,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草牧场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加强对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切实保障农牧民利益。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健全运行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稳步开展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使用权入股等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经营活动。健全农村牧区集体资产监管体系。稳妥有序推进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建立兼顾国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利益的土地增值收益有效调节机制。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发展培育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促进本地优势特色农畜产品加工和饲料生产等企业发展,强化资源整合,推动种养加一体化企业上市,支持企业规范化、品牌化、数字化、市场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兴办企业发展农畜产品生产加工,建立健全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指导服务体系,健全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建立龙头企业引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牧场跟进、小农牧户参与的产业化联合体,做大做强新型经营主体。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牧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加强行业指导,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因地制宜建立服务标准和规范,发挥农牧业专业协会作用,提高农牧业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整乡、整村集中连片开展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代种代养、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推广土地集中连片经营和规模化养殖模式,鼓励区域性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促进农牧业节本增效、提质增效、营销增效。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产销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政府的服务作用和龙头企业的引领作用,实施“数商兴农”和“互联网+”农畜产品出村进城工程,鼓励发展农畜产品电商直采、定制生产等模式,推动农畜产品直播电商基地建设,建立健全自主终端销售网络平台,以销促产、产销联动,形成稳定的农畜产品输出渠道。

第七章 绿色发展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农业和生态畜牧业,推进产地环境净化,强化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高质量构建农牧业绿色发展体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水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产、量水而行,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推广水肥一体化、浅埋滴灌、膜下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和抗旱品种,提高农牧业节水效益。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耕地轮作、保护性耕作、测土配方施肥、统防统治和绿色防控措施,推进控肥增效、控药减害,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使用、回收、再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建立苏木乡镇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膜贮运站、嘎查村回收点,推进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有效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推进产地环境净化。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草畜一体化发展,推动以草定畜定牧,推进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防止超载过牧;在农牧交错区推行种养结合、农牧循环模式。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明确草原网格化管理责任,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模式。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施农牧业碳达峰、碳中和战略,推进农牧业固碳减排和草原碳汇,鼓励研发应用减碳增汇型农牧业技术,增强农田储碳固碳能力,推动畜禽养殖低碳减排,促进农牧业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投入品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生产源头管控能力。提升旗县、苏木乡镇监管监测能力建设,推行苏木乡镇农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提高农兽药筛查能力,强化信用、智慧赋能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推进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推动农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促进绿色食品、有机农畜产品培育认证和地理标志农畜产品保护和发展,提高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疫病防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完善人畜共患病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兽医社会化服务,强化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牧业资金投入,制定用地、用电、用水和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扶持政策,强化各项惠农惠牧政策保障,降低农牧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要素投入成本。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强财政金融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强化财政投入与资金整合,争取专项债券资金对设施农牧业、冷链物流等项目予以支持。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农牧业信贷产品,推广农牧户小额普惠贷款,支持扩大温室大棚、养殖圈舍、大型农机、保单订单仓单、生物活体等抵押、质押贷款覆盖范围,鼓励金融机构将更多资源配置到乡村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担保支持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发挥融资担保作用,加大金融资本对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

  第七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多层次农牧业保险体系,完善涉农涉牧涉草保险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牧业保险业务,支持农牧民和农牧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牧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牧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军人才、高水平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加大本土人才培养,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科技特派员等专业人才服务农村牧区,促进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民教育培训制度,重点培育经营管理型、专业生产型、技能服务型等高素质农牧民。

  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农牧业相关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推进涉农涉牧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更多优秀中青年农牧业科技人才。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公益宣传。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七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给予项目倾斜、资金奖励。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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