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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对民办学校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情形的处罚
索  引  号: 111503000115544208/2022-01597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信息分类: 行政处罚
概       述: 对民办学校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情形的处罚
成文日期: 公开日期: 2022-01-30 09:00:00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有效
对民办学校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情形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2-01-30 09:00:00 作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

权力名称 对民办学校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行为情形的处罚
权力类别 行政处罚
责任主体 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修正本)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符合管辖和受理条件的投诉,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于受理之日起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吊销许可证等相应的行政处罚。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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